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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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依台北市政府 106 年 1 月 4 日府產業公字第 10534254400 號函核定自 106 年 1 月 26 日實施。
經濟部 106 年 1 月 6 日經授能字第 10600501340 號函備查 |
第五章 停止供氣與恢復供氣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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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本公司得限制天然氣之使用或停止天然氣之供應: |
一、發生不可抗力或緊急事故。 |
二、中央主管機關命令管制供氣。 |
三、進行設備保養、修繕或其他工程,有停止天然氣供應之必要。 |
遇有供氣區域內全部或一部停止供氣逾八小時之必要時,除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外,本公司應於停止供氣三日前通知用戶。 |
因第一項之事由,致限制使用或停止供氣日數,在同一個月內總計超過七十二小時或單次超過二十四小時, |
應按限制使用或停止供應之時數折算日數比例扣減基本費,其未足一日者以一日計。 |
第二十七條 用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本公司得對該用戶停止供氣,並得拆除計量表: |
一、損壞或更改計量表之接管、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計量表失效或失準。 |
二、損壞計量表之封印、外殼或其保護物。 |
三、本公司通知應繳納天然氣費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。 |
四、無正當理由拒絕或妨礙本公司人員執行抄表、收費或檢查天然氣管線及計量表。 |
五、改裝表內管未經本公司檢驗合格,或擅自改裝表外管。 |
六、用戶管線設備有損壞、漏氣或其他異常情形,用戶未立即關閉天然氣開關,停止使用
時。 |
前項停止供氣之原因消失,用戶得向本公司申請恢復供氣。 |
第六章 安 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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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八條 本公司於用戶申請裝表通氣時,應提供天然氣使用之相關資訊,以維護用氣安全。 |
第二十九條 本公司應定期派員為用戶檢查管線,並記載其結果;如不合規定,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;其經用戶請求檢查者,亦同。 |
用戶拒絕接受前項檢查,本公司認定有影響供氣安全之虞時,得報經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同意, |
會同相關機關人員進行強制檢查。 |
第一項檢查人員,於進行檢查相關業務時,應主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。 |
第一項定期檢查之項目、期限、作業方式、收費項目及費用計算方式等事項,詳如附件。 |
本公司從事第一項檢查時,不進行推廣或銷售商品。 |
第 三十 條 用戶應自行維護使用天然氣之器具,並自負安全責任。本公司於進行前條安全檢查時,查知該器具之裝置環境有安全之虞者 |
,應告知用戶改善,以維護用氣安全。 |
第三十一條 用戶管線設備有損壞、漏氣或其他異常情形時,用戶應即關閉天然氣開關,停止使用,並即通知本公司派員處理, |
未修復前不得使用。 |
第七章 終止/過戶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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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十二條 用戶得通知本公司終止天然氣之供應,並與本公司約定日期會同拆除計量表。 |
第三十三條 用戶變更名義,應由前後用戶聯名申請之。後用戶無法與前用戶聯名申請時,得選擇以「新設方式」或「恢復方式」 |
單獨申請變更名義。 |
以「新設方式」申請者,應依現場實際狀況計收相關費用,不必負擔前用戶之未繳費用。 |
以「恢復方式」申請者,後用戶應明示願承繼前用戶天然氣設備使用權利與義務。 |
第八章 違 規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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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十四條 用戶有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者,本公司得依用戶所裝設使用天然氣器具或輸氣管線口徑之流量, |
以每日八小時供氣時間計算用氣量,追償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天然氣費。 |
前述用戶裝表通氣未滿三個月者,應自開始供氣之日起算。 |
第三十五條 用戶有違規行為者,除適用本章程及相關法令規定處理外,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者,本公司得報請司法或警察機關辦理。 |
第九章 附 則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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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十六條 本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調整供氣區域、與其他公用天然氣事業合併或與其他事業併購者, |
本公司與用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,併同移轉。 |
本公司若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供氣營業執照者,本公司與用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,應無償移轉至接續經營之 |
其他公用天然氣事業。 |
前二項核准或廢止,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,並應於事實發生後十日內公告,且以適當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。 |
第三十七條於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之輸儲設備尚未敷設地區,在本公司一定之供氣區域,供應適用於天然氣爐具之丙烷 |
混合空氣者,適用本章程之規定。 |
第三十八條本章程經報請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。修正時,亦同。 |
前項經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核定之營業章程,本公司應於實施之日十日前公告及刊登當地新聞紙,並備置於 |
各營業場所及本公司網站供用戶審閱。修正時,亦同。 |